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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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薛芳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固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表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然該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起訴不合法律要件、書狀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固委任 陳燕玲 為代理人,惟陳燕玲是否具有法律專業、其與原告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見附錄)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可。又本院許可陳燕玲為訴訟代理人前,陳燕玲尚不得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為訴訟行為,併予指明。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 黃艾凌 、 林建宏 、 蘇明俊 、 吳祖寧 及 黃祉燕 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