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基榮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22,0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