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林能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云萱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月2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394元(計算式:
本金232,905元+利息5,489元=238,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0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本金類別計算起訖日年息金額115,527利息112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日5%753215,527利息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2日5%747315,527利息112年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685415,527利息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625515,527利息112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559615,527利息112年5月19日至113年1月2日5%487715,527利息112年6月18日至113年1月2日5%423815,527利息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366915,527利息112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3001015,527利息112年9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2341115,527利息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月2日5%1661215,527利息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1041315,527利息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5%40合計5,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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