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齊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齊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齊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然於履行期屆滿前均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分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嗣經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於112年10月1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另於113年4月1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撥打後為空號等情,有前開澎湖地檢通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自高分院判決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後迄今,全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緩刑附條件,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履行之說明,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天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