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邱秀慧 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 潘正華
潘上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潘上瓴稱沒有請聲請人投資,主張本案乃借貸關係,係脫免刑責之辯詞,原處分竟置被告前基於自由意志表示:「我不是跟你借錢」之事實於不顧,逕採被告潘上瓴臨訟主張「借貸」而前後反覆之辯詞,調查自有疏漏。
(二)被告係以虛構之「屏東標案」詐騙聲請人投資,被告潘上瓴提出之「屏東瑪家鄉風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圖說是否即為「屏東標案」顯有疑問,且上開圖說僅為簡介,被告未能提出標單或投標紀錄,被告另提出契約主張建築師事務所確有建案,然其中亦無「屏東標案」,是以「屏東標案」顯不存在。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提供上開圖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三)原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潘上瓴間有資金往來、代售珠寶等交情尚佳,聲請人係基於雙方情誼自行考量投資風險所為,忽略社會常見之 龐氏 騙局,所謂雙方情誼是被告為了詐欺所營造之表象,自始不存在,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 嚴玉棠 ,以證明被告潘上瓴有以類似手法與多人培養情誼而收受款項,亦涉犯銀行法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傳訊,偵查程序顯有瑕疵。
(四)又被告潘上瓴雖主張有多次匯予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
440萬,然其中僅有75萬為珠寶交易款項,其餘均為聲請人之投資款,且係將告訴人投資本金佯作獲利匯還告訴人,使聲請人誤信持續有穩定獲利,接續投資更大金額,直至金額破千萬,始發現被告已「獲利了結」,開始不返還聲請人後續投資金額,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五)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係為證明被告有涉犯銀行法之罪,檢察官置之不理,更以被告無前科,亦無他人提告,故不涉犯銀行法之罪,此認定荒謬至極,顯有嚴重瑕疵。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告訴部分,於原處分完全未提及亦未分案,告而不理,實已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倘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秀慧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9年2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其中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9年3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就告訴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高檢署以聲請人僅為本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合法等語為由,於109年3月27日以檢紀來
109上聲議2219字第1090000342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並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4日委任俞百羽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惟違反銀行法部分,高檢署檢察長既係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此部分顯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行賄罪部分告而不理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不起訴,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此部分無從審核,是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有於105年3月30日至106年2月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共980萬至被告潘上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潘上瓴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就上開匯款原因,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偵查中雖指稱是被告潘上瓴於105年2、3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與夫即被告潘正華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獲利頗豐,惟因近來承接較多政府工程包含屏東縣之道路工程,需要資金,而希望聲請人投入資金,並保證14個月可以獲取一倍利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自105年3月30日至106年2月
6日分7次共計匯款980萬元至被告潘上瓴之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2頁告訴狀、第26頁背面),然查:
1.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陳稱:剛開始潘上瓴跟我表示我投資桃園標案600萬元,每4個月可以拿回200萬元。另外屏東標案,我個人出資500萬元,再跟潘上瓴商借100萬元,總共600萬元,此部分保證14個月可以獲取一倍的利益。第一次桃園的標案投資600萬,潘上瓴在4個月後有匯款150萬元給我,我問為何不是200萬,潘上瓴稱50萬是要拿去買生財工具云云(見偵字卷第71頁背面),是聲請人就其匯款上開金額以為投資之原因(因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近來承接較多政府工程需要資金而投資,或是針對特定之桃園標案、屏東標案而投資)、投資金額(共計980萬元,或桃園標案600萬元、屏東標案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投資之報酬(投資980萬元14個月可以獲取一倍利益,或桃園標案投資600萬元每4個月獲利200萬元、屏東標案投資500萬元14個月可以獲取一倍利益)等情,於108年4月24日、108年8月20日偵查中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所述亦與其提出之匯款資料(105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105年7月18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150萬元,10
8年8月11日匯款150萬元,106年2月2日、6日、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不相吻合。
2.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改稱:剛開始我只有投資潘上瓴小額款項,第一次是100萬元,潘上瓴有答應我投資3個月,就要給我20萬元的利潤,第一次3個月後,潘上瓴就給我120萬元,後來她又說他們有大筆投資,我又投資600萬元給潘上瓴,扣掉之前要給我的120萬元,我又匯款480萬元過去,這一次她答應4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150萬元,她說有一部分拿去買生財工具。2個月後,她又跟我說他們在屏東有一個公共工程的標案,14個月可以拿回一倍的利潤,我又投資500萬在屏東的標案云云(見偵字卷第94頁),然此與上開匯款情形(105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3個月後之105年7月18日至8月11日間,共計匯款金額為380萬元,並非
480萬元)亦有所不合。
3.綜上足見聲請人之指述非無瑕疵,聲請人復未曾提出與投資相關之契約或證明文件以為佐證,其指述自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潘上瓴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請聲請人投資我的建築師事務所。我與聲請人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雙方資金會互相週轉。聲請人是從事玉石販售生意,我向聲請人買過很多商品,也有請聲請人幫我賣商品,所以雙方有長期資金往來。我並沒有向聲請人表示可以投資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桃園標案600萬元,4個月後即可獲利200萬元,也沒有向聲請人表示可以投資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屏東標案600萬元,14個月後可以獲取一倍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偵字卷第72頁)。而聲請人與被告潘上瓴間確有長期之資金及代售珠寶之交易往來(詳後述),且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之108年2月26日,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2人催討上開款項,於該函文主旨欄中表示:請被告2人清償向聲請人調借之款項980萬元或提出合理之具體解決方案等語,並於說明欄一中陳明:潘上瓴於105年間宣稱其與夫潘正華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設計為業,彼等於105、106年間承包屏東縣政府工程設計,可獲豐富利益,惟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周轉資金,本人因而誤信其有承包屏東工程之設計,乃陷於錯誤分別於
105年、106年分次匯款予潘上瓴,供彼二人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顯見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向被告等催討上開款項時,未曾提及其上開匯款係為投資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或承包之特定工程,反而明確表示是被告潘上瓴是以建築師事務所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所借調,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潘上瓴係為供其等周轉所用,是被告潘上瓴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五)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被告潘上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指稱依告證12之錄音譯文,被告潘上瓴已基於自由意志表示不是跟聲請人借錢,被告潘上瓴辯稱是借貸關係,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為擷取對話內容之片段,除其中標示名稱為「6分鐘錄音內容」之譯文篇幅較長外,其餘對話譯文內容均甚為簡短,被告潘上瓴於偵查中亦辯稱:這些錄音當時是聲請人約我去包廂討論事情,其實錄音內容聲請人只有擷取片段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背面)。而其中譯文名稱標示為「錄音檔20秒」之譯文(告證12)中,聲請人稱:「我之前比如說,我借人家錢,人家起碼會寫個本票給我」等語後,被告潘上瓴雖有稱:「可是我不是跟你借錢啊」等語,然觀之此部分之譯文為經擷取後之對話(僅有4句對話),無從知悉聲請人與被告潘上瓴間對話過程之前後語意,已難從中確認雙方所言之真意為何。且被告潘上瓴與聲請人間確有長期之資金及代售珠寶之交易往來一節,有如前述,是其稱不是向聲請人借款者究為何筆款項,確無從僅由上開片段之譯文得知,自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提其餘錄音譯文,其內容或為聲請人向被告潘上瓴詢問桃園、屏東標案之進行情形(名稱標示為「6分鐘錄音內容」之譯文),或為雙方討論聲請人所交付金錢之數額(名稱標示為「潘上瓴確認投資金額對話紀錄2019/02/15」之譯文),或為聲請人向被告潘上瓴詢問確認其所交付之金錢流向(名稱標示為「邱VS潘對話錄音」之譯文),譯文內容均為片段,本已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全貌,且無任何與聲請人匯款之原因有關之內容,譯文中縱有被告潘上瓴曾向聲請人告知標案之進行狀況,及曾答稱:「(屏東那個案子)成了,就應該要給你啊,對了,成了就應該看賺了多少,就應該要給你啊」等語,然被告潘上瓴於偵查中辯稱:這些錄音當時是聲請人約我去包廂討論事情,聲請人說她身上沒錢,希望我可以還她錢。我在包廂時,我很想趕快離開,因為當時沒有錢可以還她,所以告訴聲請人我們事務所有能力獲利,可以還錢,很努力在做標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潘上瓴向聲請人告知相關案子之進行情形,亦或僅是為使聲請人知悉其仍有還款能力而已,與聲請人匯款之原因並無絕對之關聯。而被告潘上瓴表示若屏東案子完成後,將交付金錢給聲請人,但交付金錢與聲請人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聲請人為該案子之投資人,或因被告潘上瓴對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須償還等等,自不得僅以此片段之對話內容而反推聲請人當初之匯款原因為何。是上開譯文均難證明聲請人係因投資而為匯款。
(六)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提出其與被告潘上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該對話紀錄內容中雖有聲請人表示:「屏東那個是幾月可以」、「屏東那個案子也影響到嗎」、「所以屏東那個還要多久」、「屏東那個怎麼那麼久」等語,及被告潘上瓴答稱:「現在在改圖」、「沒有呀」、「先改好圖才知道」等語之情,然被告潘上瓴於偵查中供稱:對話中的「屏東」都是聲請人自己講的,我並沒有回應她有關屏東標案的進度,我裡面提到的先改好圖再說,指的是其他進行中的案子,這些案子必須到一定的階段才能向業主請款,才有錢還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聲請人所自行擷取,內容甚為簡短、片段,已難由上下文語意中確認雙方所言內容之真意為何,且由該等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窺得聲請人詢問「屏東那個案子」之原因為何,更無雙方談及與本案聲請人匯款之原因有關之對話,自難執以證明聲請人是為投資而為本案之匯款。
(七)綜上,聲請人前後指述顯有瑕疵,且與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2人催討上開款項之函文所載內容不符。另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內容,均無從佐證聲請人係因被告潘上瓴邀其投資而為匯款。此外,聲請人並未曾提出其他與投資相關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是因被告潘上瓴邀其投資始為匯款,是聲請人指稱係因投資而為匯款云云,尚嫌無據。
(八)再者,於聲請人上開首次匯款後之105年6月29日起,被告潘上瓴亦陸續匯款共300餘萬元予聲請人,且自103年起至107年間,被告潘上瓴亦有多次請聲請人代售珠寶等情,此有被告潘上瓴提出之台新銀行被告潘正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上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潘上瓴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43頁),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潘上瓴間確有上開金錢匯款往來等情(見偵卷第71頁反面),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潘上瓴確屬相識多年之友人且交情頗佳,彼此間亦多有財務往來。另被告潘上瓴亦有提出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民間建案合約、未成案件整理表與圖說、政府採購資訊網標案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69頁),足認被告2人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於聲請人匯款當時,尚屬正常營運,是以縱認被告潘上瓴有以其與被告潘正華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因承接工程需要資金為由,邀請聲請人投入資金,聲請人亦應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考量自身及被告潘上瓴、該建築師事務所營運狀況等條件,並評估其間可能風險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潘上瓴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參照首開實務見解之說明,縱被告潘上瓴事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返還,均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亦均就此部分詳為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九)另被告潘正華固為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然聲請人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均係匯入被告潘上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所提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僅有聲請人與被告潘上瓴間之對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正華知情或共同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潘正華有何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意旨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理由,自無可採。
(十)其餘聲請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聲請意旨指稱「屏東標案」自始不存在,並非是被告潘上瓴提出之「屏東瑪家鄉風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圖說,又檢察官未將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逕認上開圖說即為「屏東標案」,偵查程序顯有疏失。然被告潘上瓴是否確有以「屏東標案」為由施用詐術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檢察官應將所得事證提示與告訴人表示意見之相關規定,自難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瑕疵,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2.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嚴玉棠部分置之不理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潘上瓴有以類似手法詐欺其他人云云,然被告潘上瓴與他人間資金往來原因不一而足,仍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上開匯款之原因或被告潘上瓴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等情,於本案中自無傳喚之必要,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可指。另參照上開說明,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亦無從就此部分事證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偵查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云云,均不足採。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