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黃登基
黃韻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7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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