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被告洪茂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沙崙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連思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