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工地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之2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行照影本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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