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5號異議人 高金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陸駿誠陸百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爰於鈞院103年5月19日述明,經核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不服有縱放不法之虞。惟查,由鈞院
103年3月31日101年度金重字第5號判決書,明明書寫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戶籍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案可稽,並無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所述因住址不明之原因作為不核發支付命令之結果,有欠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司法事務官出示函文准予異議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為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5日核准逕為住所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將相對人之戶籍改設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乙情,依該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陸員現未居住於該址」等語,且依該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可知,相對人之前在這租房子,已搬離2、3年,不知相對人聯絡方式,有該回函暨查訪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綜上可知,相對人現已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陳報其他相對人可得送達之住居所,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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