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
6月17日105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王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承諾要在2個月內(即105年1月17日以前)捐款予公益團體,作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05年
2月29日始以便利商店捐款方式捐款給台灣失智症協會,顯見被告欠缺和解誠意。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入伍服役始遲延捐款,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19日入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動態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履行捐款條件之期間,仍有多次聚餐、約會之活動,堪認其有足夠經濟能力履行和解條件,卻延遲捐款,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詢問為何延遲捐款,說詞反覆,並質疑告訴人截圖之正當性,益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是原審所量之刑,未審酌上開情狀,有輕重失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實有未當等語。然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同為臉書社團成員,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之發言不滿,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雲林地檢署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1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告訴人稱被告已經發文向告訴人道歉完畢,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5年2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實收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台灣失智症協會)、海軍陸戰隊請假單、在營證明書各1份,可知被告原先在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承諾要在
2個月內(即105年1月17日以前)捐款予公益團體,嗣因被告接獲入伍通知而於105年1月19日入伍,以致於不得已延至105年2月29日方得以便利商店捐款方式捐款給台灣失智症協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以家庭代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錯,並已發文向告訴人道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請求,向公益團體捐款,縱然捐款時限有所延誤,但確有其前述應徵入伍的不可抗因素存在,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所依據之事由均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核無足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面告105年9月22日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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