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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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原告 王厚仁 被告 梁瑜莉
陳思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瑜莉、陳思靜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惟按上開銀行法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014號、第555號、第202號、第201號、第20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8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