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楊國山
楊詠翔 楊芳怡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處分(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楊國山與訴外人 楊昱青 (已歿)、 楊昱利 、 楊昱明 於
民國77年8月19日將渠等共有之重劃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5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4人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共同債務之清償,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共同債務業已清償完竣,相對人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債務是原共有人楊昱明個人為訴外人 林佳蓉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所產生之債務,並非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共同債務,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顯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審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㈡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所指明。105年6月22日抗告人楊芳怡曾具狀向鈞院陳明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要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詎原裁定未見及此仍准相對人之聲請,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有所抵觸,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另前揭規定(即同法第881條之17)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其次,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定。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除非從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方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楊昱明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21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猶以前揭情詞為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暨判例意旨,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