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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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婉芸 相對人 許群侑 代理人 田欣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 許明環 、母 黎澤花 經營地下錢莊,多次以匯入金錢及多次領出之方式製造假債權,再行以支付命令或拍賣抵押物之方法取得金錢,已有104年嘉簡字第362號、104年司促字第6946號、104年司促字第4180、104年朴簡字第9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等立案於鈞院,故本件債權顯不實在,故懇請鈞院撤銷此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嘉義市○○○段○○○○○○○○○○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3年8月11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500萬元及3500萬元,清償期均為103年11月10日。詎屆至清償期,抗告人未返還任何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二紙等影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父母經營地下錢莊,多次以匯入金錢及領出方式製造假債權,本件債權顯不實在云云,惟抗告人所舉立案於本院之民事案件債務人均非抗告人,抗告人就本件債權如何不實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抗告人所辯屬實,核亦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要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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