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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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溫安周 訴訟代理人 溫明正 被告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余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安周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八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一‧四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三‧七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美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外,由被告溫安周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被告林美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溫安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美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溫安周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后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正確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林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后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正確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為:「1、被告溫安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1.4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林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溫安周所有之木造磚瓦平房2間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長期占用在系爭土地,被告林美女所有之木造磚瓦平房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亦長期占用在系爭土地。直至103年3月29日時,始由原告之子 陳振龍 與被告溫安周、林美女分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均為一年,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限104年3月31日屆滿前,由陳振龍向被告2人表示不再續租,亦於104年3月30日以民雄雙福存證號碼35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示要收回出租之土地,並要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搬遷至他處。是以,被告2人與陳振龍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就原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104年3月31日屆滿時已消滅,被告2人所有之木造磚瓦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自應將其所有之木造磚瓦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兩造租賃關係已超過30年,依法租賃已失效了,再簽立租賃契約只是為保兩造之權利義務,其後原告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補償費用兩造協商後無共識。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溫安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1.4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2、被告林美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共有狀態,之後分割由原告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已承租至少20年,且均有付租金,希望繼續承租。若要搬遷房屋,原告應補償搬遷費用。又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是原告利用其等不識字,且家屬不在家時,告知被告該契約乃付租金之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其所簽實為租賃契約。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為被告溫安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被告林美女。
3、土地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確係被告二人所簽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分別承租予被告二人,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告二人所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此自應推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為真正。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原告利用其等不識字,且家屬不在家時所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租賃約係受詐欺、脅迫下所簽立,是難認系爭土地租賃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由。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租賃約為真正有效。
2、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共有狀態時即已承租迄今至少20年。惟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一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時承租而居住迄今,然系爭土地現已為原告一人所有,而兩造已另立新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即應新租約規範。而依系爭土地租賃約所示,兩造已自103年4月1日起開立約承租,租期至104年3月31日止無誤。
3、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租約期滿時,若無另立新租約,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任何使用權。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上述所述,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於系爭土地租賃屆期時,被告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
(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存在達數十年,被告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兼衡原告收回後土地之利用等,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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