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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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咭寧 訴訟代理人 林素女 被上訴人 蔡忻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惦念與被上訴人曾為親戚關係,因被上訴人經濟拮据,分別於民國95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19日提領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118,000元。上訴人前因銀中毒合併骨髓抑制且憂鬱多年,正需用錢,卻因被上訴人一再苦求才借款予被上訴人應急,之後被上訴人每次還款1萬元,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38,000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雖僅能提供間接證據,惟若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無任何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何以願自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每月均固定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財產具有多筆利息,且名下財產共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達兩百多萬,但不得以此判定上訴人95年以及96年度之資力。惟根據經驗法則,財產之總額乃經由長期累積而來,上訴人於97年間之財產總額達兩百多萬元,與96年僅相差一年,應可推定期間財產之變化無太大的差距,顯然無需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所述貼補上訴人生活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存摺提領現金一情,被上訴人全然不知,且不曾拿取、收受上訴人所言之款項。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一直有很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上訴人及其胞弟二人,近20年均無工作,伊在經濟上提供金援,僅存好意施惠。若非經此訴訟,由上訴人自行出示其名下資產,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經濟情況,斷不會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情事及過程,證人 王曙柏 亦已詳述。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只能表示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說明何時、地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綜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先後借款20萬元、118,000元,經被上訴人陸續分期還款之後,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38,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前開兩次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曾交付20萬元、11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先後交付20萬元、118,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名下台灣銀行存摺節本曾於95年1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95年6月19日提領現金17萬元等情為證(見一審卷第15、17頁),惟依該節本所載相關之存、提款紀錄僅能認定上訴人有領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前開2次提領之現金,係於提領當日全部(或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依上開存摺所示,上訴人於95年12月14、15日之存款均為負數,95年1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後之存款為負181,426元,是上訴人於已無20萬元之存款可提領,何能提領2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提出名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節本(見一審卷第19-27頁),作為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借款之證明。雖被上訴人自承,依該節本所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為止,按月每筆1萬元、共12筆之匯入款項為其所匯等情,但辯稱:此時期按月匯款係因上訴人發病,出於同情心為資助上訴人補貼其生活而為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王曙柏證稱:「印象中被上訴人在95、96年間她待過兩家環保公司,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她的薪資不固定,一個月大約三萬元。我們生活都很簡單,我們的住所被上訴人的弟弟占去住,該住所原本是被上訴人媽媽的房子,上訴人的弟弟跟被上訴人原本是夫妻關係,上訴人的弟弟去跟被上訴人訴苦,說他都沒有地方住,被上訴人的媽媽就讓上訴人的弟弟去住該房子,因為房子有三層樓,生活不會互相干涉,但我們覺得這樣有點奇怪,所以我跟被上訴人就去外面租小套房。我所知道的是上訴人跟她弟弟沒有什麼工作,上訴人當初又得了不知名的疾病,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是院長秘書,上訴人就一直要被上訴人去問醫生,又說什麼要去打國際官司,我們不堪其擾,後來想說在我們能力的範圍內幫忙她,所以才匯錢給她,自從匯錢給上訴人之後,她就很少來打擾我們。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錢的事,但是我有聽到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吵被上訴人,連三更半夜都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互核上證人所述,就被上訴人為何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所述相符,且證人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摺所示,其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為間,有10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存款,此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有。反觀上訴人之存摺在96年3、4月間之存款出現負數(見一審第25頁)。是被上訴人所陳一萬元之匯款係資助上訴人,顯非捏造。再者,縱被上訴人所辯前開期間共12筆匯款係為資助上訴人生活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按月匯款一萬元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
(四)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查詢兩造95年度迄今之所得財產資料,囿於資料保存期限,僅能查得兩造97年度以後之所得及現行財產資料(見一審第95-107頁),雖上訴人97年度有多筆利息所得,總額為73,057元,且現今名下財產共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2,024,490元,但不論上訴人前開財產異動日期均在102年1月23日之後,利息所得亦在97年度,均無從據以判定上訴人95、96年度之資力,而得以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
(五)核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