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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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於104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4年7月21日至22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場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現住院由兩名子女輪流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