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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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智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智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飲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10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侯智捷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3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侯智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國城二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侯智捷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6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字第546號卷第5至6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及簽注單6紙扣案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智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母親經營之飲料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局,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3)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甚短,簽注金額之規模非鉅,迄今結算未有獲利;(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