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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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昆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昆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葉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65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慶昇醫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出具一般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5月14日慶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立之藥品仿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0至13頁,原審卷第49至58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9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謫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自制力薄弱,參酌被告犯後於檢警調查時為不實之辯解,誤導偵查方向,妨礙真實之發現及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雖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且前次施用毒品已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有未恰,且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