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壹份及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另原
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0,
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亦未提出戶籍謄本,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
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