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所執之證據本
票1紙,其付款地復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均非本
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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