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所執之證據本
票1紙,其付款地復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均非本
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