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37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一弄一
九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至92年12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6,500
元,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使用房屋,但未與原告另外簽定
租約,詎被告積欠租金數月未付,經原告催告後,竟置之不
理,原告並已函告終止租約,因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繼續使用房屋之法律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2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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