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94年2月21日
止,共計積欠112,1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862元、利息
部分為2,13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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