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賴素如 律師被上訴人 彭正璿
彭正桾 彭鉦鑅 彭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彭時 爋於民國68年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豐煥彭茂田彭正隆 等人(下稱邱豐煥3人)合夥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賴錦源彭時爋 之胞妹,原名 彭錦源 )名下。78年間賴錦源以系爭土地與建主合建興建房屋,80年完工後,上訴人分得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5年6月26日經由賴錦源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權利。嗣彭時爋與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房地得主張權利比例分別為彭時爋30/72(即5/12)、上訴人42/72(即7/12),雙方並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彭時爋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2(土地應有部分1/16中之30/7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2(房屋之30/72)均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其後彭時爋與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約明上訴人應將彭時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時爋,惟上訴人遲未履行。彭時爋於98年2月22日死亡,伊為彭時爋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義務,若系爭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亦以100年10月5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2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其上簽名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認定甲類筆跡(即系爭協議書)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惟乙類筆跡共10餘個,其中乙4「委託書」及乙10「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簽名非伊親簽,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是憑乙3「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筆跡比對而相符,即有可能是以乙類筆跡之乙4、乙10對比而認筆跡相同,該鑑定結果既非以上訴人之筆跡為鑑定,其有效性即難採信,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簽名之真正。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卻未能說明系爭協議書於何時、何地、現場有何人足以辨明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時爋所簽署,更未說明或舉證協議書約定之事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而命伊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彭時爋於98年2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彭時爋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第126至129頁)。
(二)上訴人之配偶賴錦源於85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上訴人則否認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簽章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簽章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將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章,與上訴人曾書寫文書上之簽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1年4月13日函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載明其將送鑑資料分類,即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歸為甲類,其餘簽名歸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原審卷第2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乙類筆跡
之乙4(委託書)及乙10(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簽名非伊親簽,鑑定報告未予區分,均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有效性難以採信,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簽名之真正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送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雖僅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惟函附之鑑定分析表則將甲:86年3月18日協議書上陳阿銀簽名筆跡與乙3: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阿銀筆跡放大並排,並以紅色箭頭標示相關位置,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係將甲類即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筆跡與乙3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筆跡進行交互比對,而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相同(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原審卷第247頁),其餘乙類筆跡包括乙4、乙10者既未以紅色箭頭標示,自非比對之標的,即無上訴人所辯比對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乙3「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原審卷第24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53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外,亦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經查,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其重測後為桃園
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頁),證人邱豐煥、彭茂田均證稱,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系爭土地,買後登記在上訴人配偶賴錦源名下,買時系爭土地尚無蓋屋,嗣後才蓋,有當起造人,賴錦源有將土地持分及房屋過戶給彼2人等情,業經邱豐煥、彭茂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反面、207頁反面),而系爭土地於68年4月27日登記為賴錦源名下,賴錦源並於78年11月16日與建主 謝主盛 在系爭土地合建蓋屋,完工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7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證人邱豐煥、彭茂田為起造人,可分得桃園市○○街○巷○○○○弄○○號、15號房屋,賴錦源於81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16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豐煥、彭茂田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合建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5、117、275、276頁),足證邱豐煥、彭茂田上開所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賴錦源名下,其後為起造人,蓋屋,過戶等語,可資採信。嗣後,上訴人於80年9月間曾邀邱豐煥、彭茂田及另一合資人 彭翱英 (彭正隆之父),就合建房屋所生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等)互為結算,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證(原審卷第278-282頁),可見上訴人對投資者均會計算互相找補之費用。次查,證人邱豐煥、彭茂田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曾聽 邱琳木 (賴錦源之妹夫或姊夫)說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時爋亦有投資系爭土地;及彭時爋、其弟 彭明爋 曾提及投資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反面、207頁反面),再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茲因桃園市○○○段○○○○○號土地1筆所有權持分1/16及桃園市○○街○巷○○○○弄○○號建號2872…建物1棟所有權全部,協議如下:㈠本案陳阿銀取得42/72,彭時爋取得30/72。㈡自86年4月1日起所發生之各項,如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本案各項收益,均按第1項比例分攤分配。㈢…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雙方比例分攤,另由彭時爋支付陳阿銀新台幣30萬元整為前繳土地增值稅補償」等語,若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時爋未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何以願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約定由彭時爋取得一部分,並與前開有投資之邱豐煥、彭茂田、彭翱英為相同之結算行為,計算彭時爋應負擔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等,益證,證人邱豐煥、彭茂田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時爋亦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之證言是傳聞證據,不足為信云云,洵無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要無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時爋於98年2月22日死亡,被上訴
人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6-129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彭時爋死亡時起即繼承基於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而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陳阿銀之應有部分為1/16,彭時爋可分得其中30/72,相當於應有部分5/19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彭時爋分得其中30/72,相當於應有部分5/12,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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