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然經本院按址送達後,經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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