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謝玉娟 相對人 林意智 相對人 林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復經相對人林意智對台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林意智所提之上訴及再審,既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請求,故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與法無據,本院不予列入計算。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7,730│謝玉娟││├──┼───────┼───────┼────┼────────┤│2│謄本規費│280│謝玉娟││├──┼───────┼───────┼────┼────────┤│3│書狀費│80│謝玉娟││├──┼───────┼───────┼────┼────────┤│4│謄本規費│160│謝玉娟││├──┼───────┼───────┼────┼────────┤│5│謄本規費│140│謝玉娟││├──┼───────┼───────┼────┼────────┤│6│複丈費│800│謝玉娟│聲請人雖以3200││││││元聲請,惟收據上││││││註記「溢繳規費││││││2400元,實收800││││││元」,故以800元││││││計。│├──┼───────┼───────┼────┼────────┤│7│複丈費│12,225│謝玉娟││├──┼───────┼───────┼────┼────────┤│8│複丈費│1750│謝玉娟││├──┼───────┼───────┼────┼────────┤│9│複丈費│4,000│謝玉娟││├──┼───────┼───────┼────┼────────┤│10│謄本費、複丈費│4,150│謝玉娟││├──┼───────┼───────┼────┼────────┤│11│群聯不動產估價│30,000│謝玉娟││││師事務所││││├──┼───────┼───────┼────┼────────┤│12│華聲企業發展鑑│28,000│謝玉娟│聲請人雖以38,000│││定顧問有限公司│││元聲請,惟收據載││││││明為28,000元,故││││││以28,000元計。│││││││││││││├──┼───────┼───────┼────┼────────┤│13│複丈費│4,950│林意智、│以每人預納2,475│││││林春瑞│元計。│├──┼───────┼───────┼────┼────────┤│合計││114,265│││└──┴───────┴───────┴────┴────────┘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1012地││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號、地目林、面積5431平方公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預納││之土地,依比例計算,本地應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由此表中扣除││擔之訴訟費用為104,969元│)│,不再依比例計算│├────────┬─────┤│林意智於二地號中││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所花費之金額,以│││訟費用比例││求簡便。)│├────────┼─────┼────────┼────────┤│謝玉娟│4分之2│52,485││├────────┼─────┼────────┼────────┤│林意智│4分之1│26,242│2,3767│├────────┼─────┼────────┼────────┤│林春瑞│4分之1│26,242│2,3767│└────────┴─────┴────────┴────────┘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鄉○○段1012-3││││地號、地目建、面積473平方公│應負擔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金││尺之土地,依比例計算,本地應│費用(採元以下四│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96元│捨五入)││├────────┬─────┤│││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謝玉娟│4分之3│6,972││├────────┼─────┼────────┼────────┤│林意智│4分之1│2,324│2,3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