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許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基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各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宣告減刑,復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許睿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業務侵│有期徒刑│94年1月間│彰化地檢96│臺灣│99年度訴字│97年1月│臺灣│96年度訴字│97年3月│彰化地檢│││占│10月,減│某日起,至│年度調偵字│彰化│第2634號│28日│彰化│第2634號│3日│97年度執││││為有期徒│同年2月初│第103號│地方│││地方│││字第1938││││刑5月,│之某日止││法院│││法院│││號(彰化││││如易科罰│││││││││地檢99年││││金,以銀│││││││││度執緝第││││元3百元│││││││││826號)││││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94年8月、9│彰化地檢96│臺灣│99年度訴緝│99年12月│臺灣│99年度訴緝│100年1月│彰化地檢│││書│1年,減│月、10月間│年度調偵字│彰化│字第79號│21日│彰化│字第79號│7日│100年度││││為有期徒││第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刑6月,│││法院│││法院│││744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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