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部分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5包部分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1包部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7包部分合計淨重1.10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部分實稱毛重2.880公克;3包部分實稱毛重2.6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部分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5包部分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1包部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7包部分合計淨重1.10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部分實稱毛重2.880公克;3包部分實稱毛重2.6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
6月12日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3年6月28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起至94年1月2日止,安非他命自93年6月28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起至94年
1月2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分別於93年
6月28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盤查甲○○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17.82%,純質淨重0.22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實稱毛重2.
880公克)。又於同年7月1日19時10分許,在同縣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純度15.08%,純質淨重0.16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2.652公克)。同年7月2日零時55分許,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前往該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同年8月7日21時許,在同縣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94年1月2日19時許,在同縣市○○街○○○號大豐禮品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10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純度
26.46%,純質淨重0.2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布織小錢包1只(93年保管字第3526號
)、黑色皮包1個(94年保管字第27號),與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戴育萍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