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並填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為一尚未竣工驗收的工地,在違規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中,也清晰可見施工單位所設之黃色施工圍線,照片右側也可見到施工單位所使用之工具。對於一個尚在施工中的工地範圍內,即使該地點係規劃「日後」作為人行道使用,亦不能在正式開放供行人使用前,據以判定停放在該處的車輛為「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因為當時尚無人行道可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十九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並填掣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申訴後,經徵詢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表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據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上開文號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之事實,有上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一九六八六00號書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及該處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等事項均自白不諱,僅辯稱:當時當地是一個尚未驗收的工地,自無人行道可言,停車於該處不應構成違規事由;(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對照片三張沒有意見,那個牌子是只有指中間是行人徒步區,那個工地施工前,就一直有人在停車,現場目前還是有人在停車等云云。然查:
⑴本件舉發人員即證人 周世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現場前
後都豎立禁止停車的警告標誌,上有『行人徒步區,禁停機車』及『拖吊語音查詢,電話0000-000000』字樣,異議人當初停車的地方是顏色比較新的,中華電信因為獎勵開放性空間而退縮的土地,新舖設要做為行人徒步區,顏色比較舊的是原來公有地的行人徒步區,行人徒步區不管新、舊區域,都只能供行人及腳踏車行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
⑵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覆稱:依採證
照片顯示,人行地磚已完成舖設,該車未依規定而佔用人行道範圍停放車輛,已構成違規,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周世偉庭呈之現場照片三張所示,上開路段前後均設有禁止停車的警告標誌,且有『行人徒步區,禁停機車』及『拖吊語音查詢,電話0000-000000』之字樣,是異議人停車地點,確屬行人徒步區,不得臨時停車。
⑶異議人辯稱:那個牌子是只有指中間是行人徒步區云云,惟
異議人駕車進入該松德路一六八巷三號週邊現場人行道之前後,都豎立禁止停車的警告標誌,載明『行人徒步區,禁停機車』及『拖吊語音查詢』電話,當然解為含括異議人不得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區域,始符規定意旨;況,異議人所停車輛橫跨在該新舊人行道上,更不因該處向來是否供人停放車輛或未竣工驗收而有所影響,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