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添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添成於民國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
102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麵攤,服用酒類臺灣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洪添成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大灣東路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洪添成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以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公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