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所載「蔡文生於民國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且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被告蔡文生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及多次詐欺案前科,其中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且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申辦並交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外省仔」之成年男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犯行,並辯稱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以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
SIM晶片卡交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外省仔」之成年男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第4頁)。又被害人 沈宜驊蔡百山李沛瑄郭勝隆 及陳芷葳間均於進行網路拍賣購物時,經詐騙集團透過此行動電話號碼進行聯繫而受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至第三人 羅麗娟 及郭俊男所申請之2金融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調查筆錄、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稽。是此,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有助於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情事,殆無疑義。
㈡按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
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必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成員每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電話門號或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本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輕易取得該門號之晶片卡持以犯罪,因認被告有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交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受害人間聯繫,亦對刑法詐欺罪正犯資以相當之助力,是該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更正並補充內容所載之詐欺案前科,經本院判處前開所載之有期徒刑,被告嗣於97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紀錄,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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