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耕竹
送達代收人 黃淑貞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101考臺訴決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移民行政(選試英文)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600公尺跑走(下稱「系爭體能測驗」),測驗成績為8分37秒,未達系爭考試規定之及格標準(494秒即8分14秒),致未獲錄取。嗣原告於101年6月2日以緊急陳情書,經由考試院轉被告請求准予保留第一試錄取資格或重新測驗,案經被告以原告所請核與規定未合,於101年6月8日以選特一字第1011500773號書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1考臺訴決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參加系爭體能測驗,每日自行測跑3倍路徑,卻不幸於5月中旬膝蓋受傷,經醫師診斷必須停止步行。伊曾向考試院委員請求於考試當天請假,經委員答覆礙於考試規定,不得請假,伊僅能於考試當天忍痛跑完全程,惟仍未於規定時間內跑完,致未獲錄取,且當天工作人員並未告知伊可提出異議或申訴,僅催促伊於應考人報名及成績紀錄表簽名確認,伊係於不得已情況下才簽名確認。又伊自海軍陸戰隊退伍,接受嚴格之體能測驗是為常態,若非腳傷,系爭體能測驗必能於規定時間之內跑完。另考試院於101年5月24日召開第189次院會決議通過女性懷孕即可保留該年筆試成績,准予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於101年6月5日臨時修正「心理測驗與體能規則」第7條之規定,令懷孕及分娩者受到特別之保障,而伊此次受傷並非平常人可以防杜,亦應比照為懷孕女性專案修法之情形,准予保留筆試成績,方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否准保留筆試錄取資格)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保留原告筆試錄取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筆測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為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11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又為使系爭考試體能測驗之執行有所依據,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除通過「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及「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亦決議系爭體能測驗之日期及地點,並附寄前開要點及應考人注意事項,俾利應考人知悉。而原告因系爭體能測驗成績未達系爭考試規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錄取,原告雖請求應比照101年6月5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之規定,保留筆試錄取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云云,惟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受測成績未達及格標準,當場亦未以測驗成績或過程有爭議而提出申訴,並於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簽名確認。另「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之規定,係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均定有對於懷孕及分娩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之規定,遂亦規定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逕行參加下次相同考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而此一情形非重大傷病或緊急事故可援引比照,是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年6月2日緊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保留筆試錄取資格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
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方式行之……。」「本法第
5條第1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及列表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1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試院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二試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494秒以內;……」「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以具體明確規範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及格標準,並發布週知,一體適用於所有欲參與系爭考試之應考人,非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㈡次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
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口試規則、測驗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決議有關評閱標準、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等事項。又為使系爭體能測驗之執行有所依據,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及「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各乙種,依前開測驗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應考人須於指定時間內準時報到,逾時以缺考論;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以棄權論。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每一應考人以測驗一次為限。」「應考人對測驗成績有爭議或對測驗過程有疑義時,應於成績確認前至卷務組提出申訴,並填妥申訴書,由典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共同裁定處理。」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決議系爭體能測驗定於
101年6月2日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舉行。被告爰於101年4月26日以選特一字第1011500525號書函通知系爭考試第一試各錄取人員參加系爭體能測驗之日期及地點,並附寄前開要點及應考人注意事項。上開規定及決議,均屬被告為執行系爭體能測驗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以順利舉行及公正、公平、公開所必要,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並依所定日期、時間準時報到應試。
㈢原告應系爭體能測驗,受測成績為8分37秒,未達系爭考試
規定之及格標準(494秒即8分14秒),當場並未以測驗成績或過程有爭議而提出申訴,並於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類科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與應考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切結書(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申請比照101年6月5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心理測驗
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規定,保留其筆試錄取成績云云,惟查:
1.按考試院依據典試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第1項固規定:「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惟上開規定係考試院於101年6月5日修正發布時所增訂,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於該規定修正發布前所舉辦之系爭考試(含系爭體能測驗)。
2.又揆諸考試院增訂行為時「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
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2款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二、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
……」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範,均定有應消除性別歧視並對於懷孕及分娩者應特別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自非無論男女均可能發生之重大傷病或緊急事故所可比擬。是原告申請比照行為時「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保留其筆試錄取成績,洵屬無據。
3.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第3項固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5年。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惟上開規定第3款因「疾病」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僅限於「正額錄取人員」始有其適用。原告僅第一試筆試錄取,因求好心切,過度練習而受傷,其情雖可憫,惟仍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保留第一試筆試錄取資格之申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授權明確性均無違背。
4.至於原告所舉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10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時有2位女性應考人因懷孕而獲准保留筆試成績之特例,雖係發生於前開「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前,而構成合法之行政先例,惟原告係因過度練習而受傷,與女性懷孕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否准保留原告之筆試成績,亦未為原告此一特例修訂「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並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告參加系爭考
試第一試成績雖達該類科錄取標準,惟因原告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保留筆試錄取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保留原告筆試錄取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筆測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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