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連賢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0年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文正 外出,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時,該自用小客車油料耗盡,馬連賢發現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蘭陽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楊炎貴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後視鏡上掛有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期間江文正雖曾試圖勸阻馬連賢,惟馬連賢未予置理。嗣經楊炎貴發現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炎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連賢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3、26至27頁),核與證人江文正於警詢證述:我見到被告直接將車門打開後,進去後直接將自小客車發動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告訴人楊炎貴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21日13時許,我從家中發現原本停放在家裡的自小客車被開出出去,另外有一個還沒上車的人在喊說「那不是我們的車,不可以給人家開」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憑(警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出監後僅數月,復為竊盜行為,顯未能因先前之判決有所悔改,僅因所使用之車輛沒油,為圖一時之方便即竊取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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