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良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忠良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被詐欺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9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蔡忠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名為「 楊聖杰 」(未據起訴)之成年友人,容任「楊聖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空」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等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楊聖杰」、「小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9年7月30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邵雅喬 ,佯稱其係邵雅喬之友人「 小宇 」,並稱其有困難,要求邵雅喬匯款至上開蔡忠良郵局帳戶,致邵雅喬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蔡忠良於壯圍郵局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9年7月31日11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賴士敦 ,佯稱其係賴士敦之友人「 阿凡 」,並稱其急需3萬元之資金,要求賴士敦匯款至上開蔡忠良郵局帳戶,致賴士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開蔡忠良帳戶,惟因當時上開蔡忠良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始未得逞。嗣經邵雅喬、賴士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邵雅喬、賴士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覆上開蔡忠良郵局帳戶立帳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於99年7月30日攝得自上開蔡忠良郵局帳戶提款之人之監視影像照片、被害人邵雅喬匯款之玉山銀行回條影本、被害人賴士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邵雅喬取財既遂、詐欺被害人賴士敦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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