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溪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溪圳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溪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溪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許溪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竊盜│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8年2月8日│97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34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32號│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0日│101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932號│101年度易字第572號││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8日│101年12月1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445號(已│102年度執字第76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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