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
張世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 律師被告 李健 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貴樹 」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貴樹」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張世逸、 李健瑋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陳貴樹」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陳貴樹」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張世逸、李健瑋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張世逸前因(1)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5)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
(1)至(4)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李健瑋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德、張世逸、李健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卷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卷之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張世逸、李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李建德、張世逸、李健瑋偽造「陳貴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世傑 」之成年男子間,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建德、張世逸及李健瑋之間,就冒用陳貴樹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詐得數門號之SIM卡、優惠折現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進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德、張世逸、李健瑋利用同一機會,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數門號之SIM卡、優惠折現,及多次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李建德、張世逸、李健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建德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罪名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世逸、李健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世逸、李健瑋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李建德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被告李建德侵占他人之證件後,復由自己或與被告張世逸、李健瑋共同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數門號之SIM卡、優惠折現,及多次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貴樹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徵得其原諒(見102年2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但迄今尚未賠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12260元、12703元、15863元之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陳貴樹」署押共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李建德、張世逸、李健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冒辦之行動│行為人│應沒收之署押物│││││電話門號│││├──┼────────┼─────────┼─────┼────┼────────┤│一│99年10月10日,臺│臺灣大哥大可攜服務│0000000000│被告李建│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北市○○區○○○路00│申請書、行動電話/││德│之「陳貴樹」署押│││號0樓00企業社│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共貳枚、立同意書││││申請書、號碼可攜/│││人簽章欄偽造之「││││新申裝同意書各1紙│││陳貴樹」署押共貳││││(見偵一卷第19至21│││枚。││││頁)│││││├────────┼─────────┼─────┼────┼────────┤││同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李建│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德│之「陳貴樹」署押││││申請書(見偵二卷第│││共貳枚。││││45至46頁)。││││├──┼────────┼─────────┼─────┼────┼────────┤│二│99年10月12日,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0000000000│被告李建│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北市○○區○○○路00│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德、張世│之「陳貴樹」署押│││號0樓00企業社│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逸、李健│共貳枚、立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12至││瑋│人簽章欄偽造之「││││114頁)│││陳貴樹」署押壹枚│││││││。││├────────┼─────────┼─────┼────┼────────┤││同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0000000000│被告李建│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德、張世│之「陳貴樹」署押││││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逸、李健│共壹枚、立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15至││瑋│人簽章欄偽造之「││││116頁)。│││陳貴樹」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