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童錦郎 相對人 童佩如 關係人 童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童佩如(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錦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童文德(男,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錦郎為相對人童佩如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因自殺後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2年7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裝有鼻胃管、尿袋、氣管類管,眼睛始終閉著。另據照護人員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於任何刺激均無反應,目前監測其血壓、血氧濃度及心跳,並注射升壓劑及抗生素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處於急性狀態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婚,惟其與配偶 陳宗正 之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87、131號審理中,難期現配偶陳宗正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 陳玉惠 、兄童文德、弟 童文輝 之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童文德為相對人之兄,其既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