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楊明 得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05,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5,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