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重傷害罪、編號4強盜罪、編號5所示殺人罪,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編號2所示重傷害罪、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編號4強盜罪、編號5所示殺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十月、一年(併科金新臺幣十萬元)、八年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宣告減刑在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