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被告黃彥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海釣場」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 林世專 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彩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世專、黃彩綢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