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邵珮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現金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繳款方式為:以每個月為1,被告得選
擇1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
數之3%為每個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息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3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
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
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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