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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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李文玉 被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許玲玲 被告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一‧三九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編號B732⑴部分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宏取得;編號A732部分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文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 陳宏應 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給付被告李文宏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61.39平方公尺分割,系爭土地由原、被告等3人共有,土地共有界址混淆處分不易,而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約定。原告今欲分割共有土地,但向被告商議,終不能獲得同意。按民法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及同法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以上開方法分配與原被告兩方。
㈡、查 枋寮 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現況所示73
2⑴號係日治時代昭和12年落成之老舊二層房屋。距今83年之久為被告陳宏所有。因屋漏嚴重歷十數年無人居住成空屋,願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如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其地上房屋(門牌號○○○鄉○○村○○路○○○號),為本人之岳父早年向原告購買持有,並於91年間買賣予本人。其間該房屋並未做任何整修,查枋寮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測量成果圖所示,732⑴面積:26.6平方公尺、732⑵面積:10.31平方公尺、732⑶面積:9.56平方公尺、732⑷面積:4.87平方公尺,為上列建物基地。倘若無法全部分割予被告,勢必須拆屋還地。因該屋老舊房屋且結構相連,如拆除部分恐有坍塌之虞。為此被告願意以現金購買超過佔用部分。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為起家厝,起家厝雖小,但卻是家父家母胼手胝足掙來的,對老人家而言意義甚大。現在家父走了,起家厝尚留給風中殘燭的母親回憶,但面對土地分割訴訟的不定性,實在不捨母親為此焦慮,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一圓家母維持起家厝完整的心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以系爭土地准予如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
㈡、被告李文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及292號,
土地上目前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二層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宏與原告分別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案㈠及方案㈡(見本院卷第110頁),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方案一由被告陳宏提出,主張保有全部建物並願依鑑定價格付費;方案二則由原告提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無須找補,並由原告與被告李文宏維持共有。
⑶、現兩種分割方案,差別僅在於是否保留被告陳宏之全部建物,進而影響是否需要彼此找補。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位於目前枋寮鄉內相對熱鬧之街市○○○○
路上目前開有許多小店,目前由兩造房屋位於中華路上,且比鄰而居,均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築於土地上,兩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老屋,從外觀看去並無太大差距,且雖均為老屋,惟該等房屋均尚未達難以使用之狀況。倘採方案二,將使被告陳宏之房屋後半段被拆除,考量其屋齡,恐有使前方房屋倒塌之虞,而以現今之建築法規,考量容積率及建蔽率後,以該等土地面積,是否得以重建實有疑義,除對於被告陳宏恐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失,無法重建房屋將使土地閒置,該處中華路為枋寮鄉內相對熱鬧之處,中華路臨路土地閒置亦對整體經濟發展無益。而若採方案一,將與現況相符,對兩造而言並無變動,且觀諸原告及被告李文宏採取兩不同方案,土地面積合計影響約
32.82平方公尺,尚難謂面積巨大,且該等部分均屬於房屋後方,對於較有價值之臨路面寬並無影響,且被告陳宏願以鑑定價格找補,對於原告及被告李文宏而言並無損失,是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1月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93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61.39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李文玉│5/12│5/12│├───┼─────────┼────────────┤│李文宏│5/12│5/12│├───┼─────────┼────────────┤│陳宏│1/6│1/6│└───┴─────────┴────────────┘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擬分配區位│分割後各區土│分割後各區地地│區位持分│分割後持有│土地總價│各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分割後持有價│││││地面積(㎡)│價(元/㎡)│比例│價值(元)│(元)│權利範圍│(元)│值增減(元)│││├────────┼──────┼───────┼────┼─────┼─────┼────┼─────┼──────┤│││代號│a│b│c│d=a×b×c│e=Σd│f│g=f×e│h=d-g│├──┼────┼────────┼──────┼───────┼────┼─────┼─────┼────┼─────┼──────┤│1│李文玉│A732│101.67│22,746│1/2│1,156,293│3,604,389│5/12│1,501,829│-345,536│├──┼────┤││├────┼─────┤├────┼─────┼──────┤│2│李文宏││││1/2│1,156,293││5/12│1,501,828│-345,535│├──┼────┼────────┼──────┼───────┼────┼─────┤├────┼─────┼──────┤│3│陳宏│B732⑴│59.72│21,631│1/1│1,291,803││2/12│600,732│+691,071│├──┼────┼────────┼──────┼───────┼────┼─────┼─────┼────┼─────┼──────┤│合計│││161.39│││3,604,389│3,604,389│1/1│3,604,389│0│├──┼────┴────────┴──────┴───────┴────┴─────┴─────┴────┴─────┴──────┤│備註│共有人陳宏應補償共有人李文玉金額345,536元。李文宏金額345,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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