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財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財旺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張財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以路邊石塊敲破 李明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於105年5月22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 郭文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個(價值約5,000元)。
㈢、於105年5月22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以路邊石塊敲破 劉仲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個(價值約3,000元)。
㈣、於105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105年6月11日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6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 陳少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雨刷感應器1個、行車記錄器1個、衛星導航器2個(價值共約33,990元)。
㈤、於105年6月2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 陳誌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飲料販賣機投幣器1個(價值約20,000元)及現金400元。
㈥、於105年6月24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 黃繹倫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約2,500元)。
三、證據:
㈠、被告張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農、劉仲原、陳誌錫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良、陳少甫、黃繹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24917號鑑驗書、98年12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87733號鑑驗書、105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7549號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見識中心案件資料登錄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4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
四、論罪科刑: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6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個(價值約5,000元);就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個(價值約3,000元);就事實欄
二、(四)所竊得之雨刷感應器1個、行車記錄器1個、衛星導航器2個(價值共約33,990元);就事實欄二、㈤所竊得之飲料販賣機投幣器1個(價值約20,000元)及現金400元;就事實欄二、㈥所竊得之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約2,5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石頭係在路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三)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四)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刷感應器壹個、行車記錄││││器壹個、衛星導航器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五)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販賣機投幣器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六)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