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36號

原告 陳勇樺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柯家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柯家宏」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柯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的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1,912元、58,07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被告則持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49,985元(計算式:91,912元+58,073元=1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49,985元,且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9,98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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