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呂正林於102年3月28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關廟區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呂正林嗣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見前科表編號1、入出監編號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自首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之寬貸。
㈢、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機車出租生意,家中尚有父母親,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