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廖珮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廖珮淇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5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民國131年6月7日止,共30年,分36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37%加0.72%計為年利率2.09%,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乙份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計新臺幣12,837,598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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