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琦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琦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以更正及補充之部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仍於103
日3月25日下午1時29分,測得蕭琦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4毫克(回溯至駕車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仍於103日3月25日下午1時29分,測得蕭琦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4毫克,蕭琦諺從酒後騎車開始至接受警方酒測之期間,已經過約2小時,經以酒精消退階段之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為0.050至0.200MG/L,平均0.100MG/L計算,回溯推算蕭琦諺在約2小時前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4MG/L至0.54MG/L,平均為
0.34MG/L(計算式:0.14+0.050X2)=0.26MG/L;0.14+
0.200X2=0.54MG/L;0.14+0.100X2=0.34MG/L),而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呼氣及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第23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琦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其酒後駕車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然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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