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朱昶欣 相對人 李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日、87年6月3日分別向第三人 莊淑淳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日、89年6月3日。
相對人除與第三人 謝麗花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①86年12月1日②86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①500,000元②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及自行簽發發票日為③87年3月7日④87年4月22日,票面金額為③100,000元④200,000元之支票2紙,均交付第三人莊淑淳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元、8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經提示本票後亦未獲付款,而第三人莊淑淳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前述本票、支票均交付聲請人,並已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本票及支票各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固均與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相符,且已向相對人提示前述本票;然其中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在聲請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前,且其票面金額共計為300,000元,亦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元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2紙支票,其票面總金額雖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市區○○○段│2550│建│1944.00│4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