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富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富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竟因貪圖私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占所得利益非屬輕微,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