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建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竟於民國
101年2月6日往前溯及10餘年之某日,與父親 鍾文浩 及友人 陳義和 一起去靶場射擊,於靶場撿拾地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霰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居所客廳茶几下方。嗣於101年2月6日(起訴書誤繕為100年2月6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26分許,鍾建生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子彈4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55卷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至21、55頁)、照片11幀(見偵卷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鍾建生所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制式霰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另3顆未經試射子彈復經本院送請該局再為試射鑑定其殺傷力,經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建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101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持有子彈,然其卻繼續持有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係其所為,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對於社會大眾安全潛在危險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尚輕,及於犯後雖曾飾詞卸責,但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4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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