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曜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曜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叁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曜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
8月23日晚間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驗前毛重共2.9180公克、驗餘毛重共2.347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2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1.4480公克、驗餘毛重共0.9656公克)、愷他命殘渣袋3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檢驗後毛重共2.34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查扣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曜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驗前毛重共2.9180公克、驗餘毛重共2.34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1.4480公克、驗餘毛重共0.9656公克)、愷他命殘渣袋3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